虚假证词构成诬告陷害案
案情介绍
一天傍晚,某男华某女姑苏某在东单公园聊天,将手提包放在身边的石凳上。外地来京人员乌某乘华不备,将西服包偷走。旁边的清洁工看到后,告知华。华追出几十米后将王抓获,顺手夺过西服包,在将乌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路上遇到联防队员,联防队员将华、王一起带到治安岗亭,问明情况。乌某承认偷包事实。联防队员问华:“包里有钱物吗?”华答:“只有一张报纸。”联防队员讲:“批评教育一下就算了,财物达到五百元才立案。”华讲:“还有一些财物。”联防队员问:“值多少钱?”华答:“五百多块钱现金与值三千多元的手机。”当时华从中摸出五百多元和手机,其实是偷偷从自己衣袋放进去的。联防队员打电话叫来公安人员,乌某对偷包一事供认不讳,但称不知道包中是否有钱。华某咬定被盗五百九十元和手机。于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,并将此案移送检察院批捕、起诉。法院在审查时找失主华某核实情况,华经不住质问,于是推翻以前证词,承认包中无钱物,当时出于对小偷的憎恨,又听联防队员讲五百元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,就说了假话。
由于华的行为使乌某被逮捕,羁押了五个多月。
法律问题
华某的行为应何定罪?
讨论要点
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界限
问题解说
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意见;
第一种意见认为,华某把包中无钱说成有钱,向联防队员及公安人员作虚假告发,企图达到追究乌某刑事责任的目的,并因而引起了刑事诉讼,应定诬告陷害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华某是在公安人员审查此案过程中作为证人作了虚假证词,刑事诉讼的开始是由盗窃事件引起的,而不是华无中生有引起。华的行为应定伪证罪。
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。本案中,被告人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。该案认定的关键是能区分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界限。
首先,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。诬告陷害罪为一般主体,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,只有证人、鉴定人、记录人、翻译人员才能构成。因此,首先来看看:盗窃案中的失主是否能构成伪证罪的主体。“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,了解案情和有关情况的第三人”(见:裴苍龄《证据法学新论》)。刑法规定伪证罪,其旨在督促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正确履行作证义务。而案件的被害人或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,一般是会积极陈述有关情况的,不需要督促。证人同案件的结局没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;他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,享有特定诉讼权利,所以证人并不包括被害人。
而在本案中,被告华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。
其次,诬告陷害是刑事诉讼开始的原因及时间,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。
本案中,引起本案刑事诉讼开始的原因只能是华某向联防队员、公安人员告发其被盗五百元的事实。至于乌某偷包一事只是诱发华某实施诬告陷害的原因,而不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所依据的犯罪事实。
最后,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中,捏造的是全部犯罪事实,而伪证罪的行为中,捏造的是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。捏造全部犯罪事实是指,本来无犯罪事实发生,诬告人无中生有地捏造犯罪事实的发生,从而有可能引起刑事诉讼活动开始。
本案中,华某的行为就属于此类,小偷偷包之事是事实,但是包中无钱则不构成犯罪。华一口咬定被偷包中有五百多块钱和三千多元的手机,即是捏造了盗窃五百多元钱的犯罪事实,这一犯罪事实是引起了刑事诉讼的根据。然而捏造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则不然,其必须是在已存在或被发现有犯罪事实之后,作证的人对这一犯罪事实的某一重要情节进行捏造或隐匿,其行为对犯罪事实的程度起故意扩大或缩小的作用。
综上,华某的行为应定为诬告陷害罪。
问题结论
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,而不构成伪证罪。